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丁駿華
被 告 楊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702
元(含違約金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3,000元之請
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74,938元│19.71%│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