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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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新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
三、本件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
求違約金490元,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又
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動用手續費,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
就此動用手續費2,525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卡號:│42,768元│19.98%│自民國91年5月3日起至民國10│
││00000000000000000號、│││4年8月31日止│
││0000000000000000號)│├───┼─────────────┤
││││15%│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