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富羚現代風水室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RICOH廠牌、機型M-RC-MPC2003SP(機號E204RA20150)
之彩色數位影印機壹台(含MPC5503SP系列送稿機、MPC3系列鐵
桌、MPC3503SP傳真單元、PSK系列程式MPC3503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36,252元及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
,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共60期,每期租費2,400元(包含機器租金1,800元、計張
基本費用(黑+彩)600元在內),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
彩色A4一張以上4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
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使用。詎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
設計公司自第46期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屢經催討未果,遂
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仍未支
付,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復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
內設計公司應給付原告36,252元(計算式:已到期租金19,2
00元+計張費用252元+依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6,
800元)。被告劉重麟為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之
負責人,並同意連帶負責,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就
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負連
帶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暨請求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劉重麟連
帶給付已到期租費與依未到期租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承租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
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60期,每期租費2,400元(包含機器
租金1,800元、計張基本費用(黑+彩)600元在內),黑白
A4一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租賃物交由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使用。詎被告富
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自第46期起未給付租費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27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
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
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查被告富羚現
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自第46期起未給付租費予原告,積欠1
期以上租金、計張費用,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費(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
告迄無給付,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1日送達,堪認
系爭租約於108年5月31日業已終止。
㈢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費及違約金部分:
按「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
費,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未返還
者出租人得逕行取回。」、「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
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
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
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後段明文約定。
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之事
由而於108年6月5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
告劉重麟為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司之負責人,同意
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則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
設計公司、劉重麟應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7年9月
25日起至108年4月止)未繳租費19,452元【計算式:第46期
至第53期19,200元(2,400元/期×8期=19,200元)+計張
費用252元=19,452元】;及被告富羚現代風水室內設計公
司、劉重麟連帶給付違約金16,800元【計算式:第54期至第
60期16,800元(2,400元/期×7期=16,800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52元(已到期租費19,4
52元+違約金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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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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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03SP│E204RA2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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