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
三、本件原告以年息15.06%高利率計算利息,已高於現金卡、信
用卡款項之遲延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
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信用貸款,
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
│1│信用貸款│234,608元│15%│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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