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正雄、 陳俊宏 (陳俊宏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下合稱程䕒嬅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陳俊宏騎乘陳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正雄,一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陳正雄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䕒嬅、證人即告訴人 鄭美娟林毅嘉孫雅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8至49頁、第58至59頁、第70頁正反面、第81至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2至25頁、偵緝二卷第55至57頁、金訴緝卷第103至106頁),並有 蔡松迪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領詐欺款項以獲取報酬,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程䕒嬅等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陳俊宏各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15頁),該2,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程䕒嬅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假冒「台灣市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將程䕒嬅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導致程䕒嬅之信用卡將自動扣款,要協助程䕒嬅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程䕒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9日21時30分

4萬9,989元

蔡松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9日21時43分

2萬元

⑴被害人程䕒嬅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頁)

⑵被害人程䕒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頁)

111年12月9日21時44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31分

4萬9,987元

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46分

1萬9,900元

2

鄭美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5時58分許,接到自稱herbaisef官網電話,佯稱誤將鄭美娟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導致鄭美娟之信用卡將自動扣款,要協助鄭美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鄭美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9日22時0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應予更正)

4萬9,989元

蔡松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9日22時14分

2萬元

⑴告訴人鄭美娟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頁)

⑵告訴人鄭美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7頁)

111年12月9日22時15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2時16分

1萬元

3

林毅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許,自稱OneBoy服飾電商業者,佯稱誤將林毅嘉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導致林毅嘉之信用卡將自動扣款,詐稱要協助林毅嘉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林毅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2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03分,應予更正)

9萬8,123元

蔡松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21時34分

2萬元

⑴告訴人林毅嘉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頁)

⑵告訴人林毅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頁)

111年12月9日21時35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36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37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38分

1萬8,000元

4

孫雅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20時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佯稱孫雅琪遭停權,協助孫雅琪解除停權設定云云,致孫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22時28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蔡松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22時33分

3萬元

⑴告訴人孫雅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4至85反頁)

5

劉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21時31分佯稱係OneBoy服飾店商稱 劉劉文 訂單錯誤,佯稱要協助劉劉文解除停權設定云云,致劉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22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8分,應予更正)

1萬7,142元

蔡松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22時34分

1萬7,000元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0至90反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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