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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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調字第21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說明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萬8,500元(依原告事實理由之記載)」,其中請求1500元部分僅載明「借款」,請具體說明借款之時地及情形以供本院特定訴訟標的,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3萬8,5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