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

聲請人 張泰祥

相對人 馬興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民國「113年12月7日」,經改寫為「113年12月6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期認定為113年12月7日),併予敘明。

三、再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另請求以每萬元每日加計新臺幣5元違約金之部分,依前開說明,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經塗改未簽章,視為113年12月7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7日

CH284178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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