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人別及住所地址,其起訴自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已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 林吳丹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部被告之正確姓名、地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庭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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