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36號
聲請人 高志祥
相對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居所係指為某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而言,居所者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某特定目的,預定期間,而居住在一定地域,於目的終了後,即行離去,是為居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稽,而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固設於雲林縣西螺鎮,然被告自起訴前之110年5月11日起即在法部務○○○○○○○○○○○○○○)執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11月19日,尚有其餘刑期未定應執行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已難認被告自110年5月11日起客觀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事實且短期內有返回其戶籍登記之處所居住之可能,自難以其戶籍登記址為住所,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新竹監獄視為住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原告遭詐欺匯款之新北市永和區,及被告提領款項之宜蘭市,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以新竹監獄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住所係於新北市永和區,至前揭管轄法院應訴,應無更不利益可言。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