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16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被告 廖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號即雲林○○○○○○○○,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本院轄區內之事實,自無從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在法務部○○○○○○○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視為住所,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戒護安全考量,應由被告現執行之監所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無從認本院有管轄權,且原告為法人,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