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娟娟
吳綻縢
林勝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
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
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準用。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以「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亦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一旦聲請執行其財產,將難
回復原狀,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勝盟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林勝盟並未於聲請狀具
狀人欄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雄院和
民揚110年度雄補字第759號函通知林勝盟於收受通知後
3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通知送達林勝盟,此
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於6月18日期滿後林勝
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所為本件之聲請,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再者,聲請人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雄補字第
759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受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
確。惟查,兩造間於本院並未有繫屬強制執行程序,有本
院簡易查詢在卷可稽。則系爭確認之訴既未有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自未符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其所聲請,顯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