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張憲騰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潘曉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憲騰於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貳拾叁日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逮捕時並無反抗警方企圖逃亡之行為,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有年邁患有憂鬱症之母親,需被告照顧,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坦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認罪,自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准予被告交保候傳;其辯護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如仍有羈押之必要時,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憲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有證人 瞿仁華 、 盧昭全 證述明確及扣案毒品等可證,惟部分事實與證人所述有些許不同,足認其販賣上開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協助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炮 販賣一公斤愷他命則可獲取綽號「阿炮」提供之5000元之酬勞,並對瞿仁華、盧昭全證述內容不爭執等情,惟本院認為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前揭聲請理由,尚屬無據,故其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被告為前揭供述,亦對於證人瞿仁華、盧昭全之證述無意見,徵以被告與上開證人2人尚無親屬利害關係,準此,本院認為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准於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貳拾叁日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