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憲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憲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憲騰(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管制重量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上開所列各罪之一,經核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中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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