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告 周益弘 上列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則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提訴狀,僅記載「相對人:甲○○」,並記載「主旨: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與起訴人在本案有租賃實質存在,北院木103司執洪字第39002號,本人與甲○○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記載「案由:103年度司執字第6367號」,而未列有「被告」,本院無從根據上開原告訴狀確認原告係以何人為被告,並應對何址為合法送達,且原告上開訴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均不符前揭法定程式。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倘若本件原告係欲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6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並載明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存在情形,如執行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五、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