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51號聲請人 羅純枝
周俊雄 蔡廣福 相對人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嗣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6日府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由相對人董事長 吳文琦 擔任清算人,惟其並未遵照法令忠實執行清算事務,在尚未完成清算作業程序情況下,冒然於同年11月
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提請承認財務報表,當時出席股東代表 巫信弘 、蔡廣福即表示,因欠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監察人審查報告等資料,無從查閱,礙難承認。詎料,吳文琦竟未予理會,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清算人已造具公司財務表、財產目錄、並經監察人審查通過」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聲請人遂於同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並要求檢查上開財報資料。復吳文琦又於103年3月3日再次召集股東臨時會,提請承認財務報表,然因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相關簿冊仍付之闕如,聲請人除當場表達不予承認財務報表外,並於同年3月1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加以譴責。又相對人之監察人 吳美瑩 係吳文琦胞妹,常居美國,何時入境製作上開審查報告令人存疑,該審查報告似有虛偽造假之嫌。又吳文琦因涉犯偽造文書及掏空齊華公司資產等罪嫌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7438號案件偵辦中。相對人既拒絕提供財產文件使股東了解公司營運情形,復又拒絕股東檢查帳目,顯有規避審查徇私自我包庇行為之違法,已難期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帳目正確無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之清算案件,已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針對財務及稅務數據審查,並出具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又吳文琦涉嫌偽造文書乙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9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聲請人係濫用公司法少數股東之權利;又聲請人蔡廣福於98年以前均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相對人自82年開業以來之財務報表,均經聲請人蔡廣福承認並親自簽署,若依其聲請事項,將導致檢查人檢查自身曾經承認過之財務報表之邏輯性問題;倘若本院認有財務檢查之必要,務必由會計師公會指派專業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以為客觀、公正之檢查。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於解散登記時,董事長為吳文琦、董事為 黃金花 、 吳明靜 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公司既已為解散登記,聲請人並未陳報相對人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提出相對人股東會有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證明,依前開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吳文琦,董事黃金花、吳明靜為清算人。準此,因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 劉寶珠 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