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騰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憲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ꆼ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ꆼ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本件被告張憲騰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於本院
訊問時原僅坦承有居間連絡毒品來源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經手購毒價金與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本院審酌證人 瞿仁華 、 盧昭全 業就其向被告購毒之經過結證在卷,並有扣案毒品等證物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兼衡被告所辯與上開二證人所證,情節尚有歧異,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其協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勞,並稱證人瞿仁華、盧昭全證述內容為真;本院審酌被告與上開2證人無親屬利害關係,在羈押中已與上開證人有相當隔離,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先於103年6月2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所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之相當可能,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
8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03年10月22日屆滿。
ꆼ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
重罪,嫌疑重大,若被告於日後被判刑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棄保潛逃之疑慮。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再參酌被告所為2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共達3公斤之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不可謂不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等情,認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並合於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必要。故被告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