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鄭全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得憑,故其抗告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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