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定送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的說法):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竊取甲○○(更名前為張容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另於94年9月9日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D-150145號),將前開KQP-871號車牌懸掛於H5L-531號機車上使用。嗣經警於95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查獲丁○駕駛該車,扣得KQP-871號車牌0面,H5L-531號機車1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定被告竊盜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陳東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函覆陳東霖接見明細表、上開二輛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為憑。並以證人陳東霖否認曾借機車予被告,且被告並未與陳東霖接見,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向陳東霖借得等語,不足採信。
叄、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於95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經警查獲駕駛懸掛KQP-871號車牌懸之H5L-531號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車輛是陳東霖(更名前為 陳文考 )借我的,並曾至獄中見陳東霖,得其同意,並未竊取機車等語。
肆、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即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受刑人陳東霖之接見明細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㈡經本院查,公訴人所提事證之證據能力,雖經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惟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警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部分:
⑴證人甲○○、丙○○二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
H5L-531號機車,分別於上述時地遭竊,由被告駕駛懸掛KQP-871號車牌於H5L-531號之機車,經警查獲,分別有被害人甲○○、丙○○警詢之供述,並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惟經本院衡酌其證述內容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均僅得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係被害人甲○○、丙○○所失竊之物。然被害人甲○○、丙○○所失竊之機車,究竟是否確係被告所竊,竊取之時間、地點、工具及手法又係如何,均非被害人之供述或車輛失竊紀錄所得證明,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陳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受刑人陳東霖接見明細表一紙部分:
⑴查證人陳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其並
未將本案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頁12至
13、頁20至23),而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函詢之結果,受刑人陳東霖自95年1月15日起入監執行,從未與被告接見等情節,亦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95年12月20日南所分監亭戒字第0950005068號函附之受刑人陳東霖接見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偵查卷頁33至34)。
⑵是以,依上開證人陳東霖之供證可知,證人陳東霖並
未將該系爭機車借予被告;再依上開接見明細表可知,於證人即受刑人陳東霖服刑期間,被告並未前往會客見面,則被告自亦無從向證人陳東霖借得該機車。
準此,被告所辯該H5L-531號機車係借自證人陳東霖云云,即非可採。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辯縱固無足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始能為有罪之認定;要非得以其所辯不可採信而推測、擬制其為有罪。茲查上開證人陳東霖之供證及接見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騎乘H5L-531號機車並非合法正當所借得,然究竟是否確係被告所竊,竊取之時間、地點、工具及手法又係如何,公訴人並未舉證加以證明,縱經遍查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不影響本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所作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盜犯行,自不
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是以衡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