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以下簡稱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約定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致電甲○○佯稱係警察機關破獲詐騙集團,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配合檢察官辦案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乙○○前揭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乙○○海佃郵局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甲○○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有之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