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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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88號
原告千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千
被告 洪瑞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小字第1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因轉帳錯誤,從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帳戶誤轉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爰起訴請求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中國信託110年10月13日通知函、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豐小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中國信託110年11月19日函覆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豐小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