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他字第8號

原告 甲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丙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9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原告甲童提起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8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甲童負擔,全案至此確定。本件第二審暫未徵足之訴訟費用1,500元,依上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甲童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0元(計算式:1500×14/100=210),原告甲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90元(計算式:0000-000=1290),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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