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5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林利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30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㈡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7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9,0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繳款計算式、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212,330元
212,330元
20%
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現金卡
99,030元
99,030元
18.25%
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