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陳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2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53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而大眾商銀
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9
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信真實。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
之。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
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
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
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
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經查,104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
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
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
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
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
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所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就本金19,539元計付利息部分,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其就此部分仍分別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539元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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