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黃耀鞍
被 告 曾國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巷○○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將
坐落南投縣○○鎮○○○村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清出雜
物返還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元
,並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
5,000元。嗣於105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將坐落
南投縣○○鎮○○○村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清出雜物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再於本
院106年1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村0巷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房屋,原為原告之
母 蔡玲芳 所有(現由原告繼承而為所有人),於97年3月
1日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7年
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2個月份租金,水電、瓦斯費
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使用上
開房屋,租期至104年4月止,惟租期屆滿被告並未搬遷
並交付系爭房屋,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未給付租金
,迄105年11月7日止,已逾期未繳租金達32個月以上,
共計162,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其積欠租金15
2,000元,仍達31個月以上。原告於105年5月23日以寶山
大崎郵局存證信函000049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如於未繳清,即終止租約,然被告置之不理
,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再經原告於105年6月24日以同上
郵局存證信函000059號終止租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之
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租約及租
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村0巷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寶山大崎郵局存證信函000049號及000059號及收
件回執、存款存摺、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
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亦有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可按。本件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蔡玲芳其餘
繼承人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2個月,原
告於105年5月23日以寶山大崎郵局存證信函000049號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於未繳清,即
終止租約,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再經原告於105年
6月24日以同上郵局存證信函000059號終止租約,因被告
已不知去向,而未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
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租約,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利己答辯或
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應堪認
被告已可知悉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
賃契約即為終止。查本件被告現住居所不明,經於105年
12月14日為登報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
項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
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已可知悉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認由被告負擔全
部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