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啓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及幸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5年度偵字第30005號
被告 楊啟仁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仁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鎮○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啤酒之保力達後,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CSN-178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沙
鹿區福至路某處時,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欲實施盤查
,楊啟仁見狀便騎車逃逸,然仍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前將其攔
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