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楊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1044號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3
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相關規定所規範
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
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明文溯及
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
契約約定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本件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
及信賴原則保護。請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部分
云云。
三、經查:
(一)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
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
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
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
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
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
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現金卡
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
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
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
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
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
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
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
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二)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
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
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
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
,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
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
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
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再者,銀行法第132
條係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15%
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此僅係規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即認銀行法
上述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
效力。
四、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
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
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
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
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