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7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秋翔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間向中華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約定得於帳戶內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按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算。又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
(一)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二)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週利率改按20%計付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1,773元(含本金9萬9,88
5元、債權受讓前逾時起至債權受讓當日止累計為清償利息
及費用共1萬1,888元)迄未清償,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
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
又中華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27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
力等情。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公告報紙及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