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志
  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676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6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具狀查報被告之真正姓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朱志「
  豊」,惟被告之異議狀署名朱志「豐」),並提出被告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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