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陳碧紋
訴訟代理人  郭有德
被   告  林金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不慎遭被告所有房屋瓦
片擊中,造成前擋玻璃破裂、車頂扳金凹陷、右側扳金擦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爰請求
被告賠償36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屬於天災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
民事裁判可參。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有房屋瓦片擊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瓦片擊中系爭車輛係天災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其空言本件
是屬於天災等語,即難採信。
四、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
車損之105年9月27日共計3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
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應為369/1000。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單所示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6600元、鈑金及拆裝為8000元、
烤漆為22000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4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鈑金及拆裝8000元、烤漆22000元,合計314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0
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6600×0.369=2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4164│
│第2年折舊值│4164×0.369=1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2627│
│第3年折舊值│2627×0.369=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1658│
│第4年折舊值│1658×0.369×5/12=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1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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