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鈺庭
訴訟代理人 陳慧緞
被 告 賴政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被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被
撞飛摔下來受傷。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
金額包含:1.醫療費用10,290元,2.交通費15,961元,3.保
健食品費用62,790元,4.原告母親陪同開庭產生的費用
1,2952元,5.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為151,993元,原
告只請求15萬元。原告無領得強制險理賠金,因為被告車子
沒有保強制險。原告車禍事故受傷時在花蓮觀光學院就讀大
一,原告的家在新北市,因為在花蓮就醫一直沒有好,所以
原告回家到台大醫院就醫。現在原告仍在觀光學院就讀,由
學校安排到店家實習,在實習時發現原告有無法久站的情形
,目前在店家實習每月約有2萬元的收入。車禍事故至今已
經2年了,被告沒有誠意跟原告和解,刑事判決已經判決被
告有錯在先;原告有受傷,但又在唸書,精神上壓力很大,
只能在帶傷的情況下,陸續去看醫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我是大
學畢業,現在在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
駛,駛至壽豐路二段111號前時停靠在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右
側路邊,欲直接迴車至對向北往南方向車道旁停車場路口處
,適有 陳奕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直行行駛於壽豐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被告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
來車輛,即貿然在壽豐路二段111號前迴車,致陳奕璁騎乘
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陳奕璁、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大腿拉傷、
膝挫傷、肩部拉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卷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
刑事卷宗(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
造筆錄、陳奕璁筆錄、證人 林育群 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為憑,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
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卷5至
1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有前開疏失致原告
受傷,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290元: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於當日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診療後離院,宜休養並於
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腰
椎及頸椎挫傷、左大腿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及瘀青、左膝
有傷口,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到江瑞庭中
醫診所門診治療14次,支出醫療費用1,310元;復因系爭車
禍事故後續有發燒、疼痛現象,於103年12月2日、104年6月
9日、105年11月3日至臺大醫院骨科、家醫科門診,接受血
液、X光影像檢查,宜後續門診追蹤,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卷26至33頁),
核屬原告受傷後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
為4,290元(1040+1310+1940=4290)。至於原告請求民俗
療法之醫療費用6,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難認為必
要之醫療支出,此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4,914元:原告於事故當時就讀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之臺灣觀光學院,其因傷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應有
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經核原告請求從學校到壽豐車站到花蓮
火車站到江瑞庭中醫診所往返之計程車費300元、火車車資
78元共13次合計4,914元(卷36、37頁免用統一發票參照,〈
300+78〉×13=4914),應可准許。至於原告請求104年3月
16日自學校至花蓮慈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往返之計程車資
900元,並非其因治療傷勢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另原告家
在新北市,其於103年12月2日(星期二)、104年6月9日(端午
節)自學校到台北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資、火車車資共2,516元
,為其返家支出之車資,並非係專為原告到醫院看診所為支
出,及原告主張去接受民俗療法之車資共6,779元、105年11
月16日從松山火車站到花蓮火車站往返前往本院簡易庭開庭
之車資,均非原告因治療傷勢所為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均
不得請求。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生,其自
承實習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
教師,目前無業,103年間全年所得約81萬餘元,名下有汽
車1輛(以上可參卷8、10頁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及卷14、1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的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為適當。
4.原告請求保健食品費用、原告母親陪同開庭產生之費用均無
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傷需服用保健食品,支出費用62,790元
,暨原告母親陪同開庭致請假遭扣款並支出交通費共1,2952
元云云,固提出發票、扣款證明、車票、收據等為證(卷40
至47、49、51頁),惟原告縱服用保健食品,然無證據證明
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而其母親陪同開庭而遭扣薪及
支出之交通費用,均難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
,故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金額為45,204元(4290+4914+36000=4520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
告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