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黃欣儀
被   告  黃婷宥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黃婷宥即黃美惠於民國96年3月2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74,300元為由,並提出借據為證而提起
本件訴訟,查被告黃婷宥即黃美惠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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