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辛○○
庚○○乙○○○丙○○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
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各個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367、1662、1663、1664、1754
、1747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朝榮 及其他人分別共有,每個原告及陳朝榮之應有部分均為1/40。陳朝榮自民國83年
7月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前揭土地上開設停車場營業,嗣陳朝榮於民國92年11月6日去世,被告丁○○○、戊○○為其繼承人,並繼續經營停車場至94年6月止。按「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朝榮就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全部或一部占用,經營停車場,並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爰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並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4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8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陳朝榮所負返還義務由被告繼承),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2系爭367、1663、1664、1754、1747地號等五筆土地,雖土
地謄本上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但系爭367、1662、1663土地早於民國64年12月31日即編為住宅區,系爭1664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1日編為綠地,於80年11月11日發佈為都市○○道路,系爭1754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1日發佈為商業區,此有三重市公所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故系爭土地早非耕地,承租人亦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朝榮於系爭土地開設停車場,超越其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顯然無稽。
3系爭1747地號現仍為停車場,共劃有74個車位,被告辯稱17
47地號只使用六十個車位云云,並非事實。1754地號現為大樓工地,但在94年6月之前係做停車場使用,此有照片可證,被告戊○○辯稱從未使用過1754地號作為停車場云云,完全不實。系爭367地號,劃有1至57號共51個車位(車位編號逢4未編,故實際共51個車位),被告戊○○辯稱只使用
2至56號停車格,1號停車格只有在樹下放置椅子休息用,57號停車格為碧華國中學生使用云云,然查所謂1號停車格,既劃有停車格,縱使作為休息用,亦屬其占用範圍,至於57號停車格,被告不可能供他人使用,亦屬其占用範圍。停車格前之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⑶部分),係供停車格車輛出入之用,該部分土地並非道路,此從現場照片比對得知,三重市○○街○○巷係舖設柏油,而上開出入口係舖設水泥,故應將此部分計入被告占有之範圍。因此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朝榮使用系爭367地號土地之範圍應為複丈成果圖⑴部分之1至56號停車格(面積614平方公尺)加上⑶部分之出入口(面積443平方公尺)加上⑸部分之57號停車格(面積20平方公尺),共為1077平方公尺。系爭1662、1663地號共劃有11個車位,編號1號與11號之停車格旁邊尚有空間,並無不能停車之情事,其餘停車格並無任何樹木阻擋,被告辯稱系爭1662、1663地號只使用八個停車位云云,亦非事實。
4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榮於91年開始清除垃圾及違建,整地後供停車之用,所費不貲,經營期間僅三年又六個月,原告主張陳朝榮自80年間開始經營停車場,請原告舉證。依原告所提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除1662地號之外,其餘均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系爭土地既已出租與佃農,土地所有人即無管理使用之權能,原告顯無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陳朝榮獲得全部四房之二、三、四房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已佔四十分之三十,自得使用四分之三之土地,且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意旨,陳朝榮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亦得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丁○○○吃齋唸佛,不涉世事,在夫陳朝榮逝世前後,均未參與收受停車費或整建停車場,原告訴求被告丁○○○、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殊欠依據。系爭1662地號與1663地號共同劃出11個車位,但因第
1個與第11個停車位空間太小,不能使用,另第9號停車位有電線桿,故只能使用八個車位。被告未使用1754地號,而1747地號只使用60個車位,其使用率大約四成,如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之五年消滅時效,對於起訴前已超過五年之部分,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367、1662、1663、1664、1754、1747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榮及其他人分別共有,每個原告及陳朝榮之應有部分均為1/40,陳朝榮於民國92年11月6日去世,被告丁○○○、戊○○為其繼承人。被告戊○○於陳朝榮死後,使用系爭1662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至94年6月止。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朝榮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榮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起始時間?被告丁○○○否認經營停車場,其抗辯是否可採?如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所為五年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少?1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
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8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惟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367、1662、1663、1664、1754、1747地號土地,依據土地謄本之記載,除1662地號外,其餘五筆均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原告並自承未對承租人終止租約,則系爭367、1663、1664、1754、1747地號之三七五租約於94年6月時依然存在。原告雖辯稱:系爭367、1662、1663號土地早於民國64年12月31日即編為住宅區,系爭1664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1日編為綠地,於80年11月11日發佈為都市○○道路,系爭1754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31日發佈為商業區,系爭土地早非耕地,承租人亦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陳朝榮於系爭土地開設停車場,超越其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租賃土地經都市計劃編為商業區或住宅區,承租人未繼續耕作時,仍應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對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或合意終止租約,在未終止租約前,租約效力依舊存在,此觀諸系爭1747、1754土地之共有人於94年6月28日出售系爭1747、1754之土地所有權時,尚需對土地之承租人給付補償費00000000元自明(有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稽),益徵前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既然將系爭367、1663、1664、1754、1747地號土地出租,其對於系爭367、1663、1664、1754、1747地號之土地即無使用收益權限,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67、1663、1664、1754、1747地號之土地,並未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
2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662地號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訴外人陳朝榮自89年5、6月間起在該地與1663地號合併經營停車場,劃有11個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 江支亭 證述在卷,復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榮自83年7月起即有占用行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依證人江支亭之證詞,認定陳朝榮自89年5月起開始占用。被告辯稱:陳朝榮獲得全部四房之二、三、四房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已佔四十分之三十,自得使用四分之三之土地,且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陳朝榮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亦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共有人之利用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由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揭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陳朝榮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使用系爭1662地號全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陳朝榮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丁○○○、戊○○為陳朝榮之繼承人,應繼承陳朝榮生前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3查訴外人陳朝榮於民國92年11月6日去世,被告丁○○○、
戊○○為其繼承人,兩造對於被告戊○○於陳朝榮死後,使用系爭1662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至94年6月止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陳朝榮死後,被告丁○○○與戊○○共同經營停車場乙節,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戊○○則自承停車場是由其一人管理,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停車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戊○○連帶返還其於陳朝榮死亡後經營停車場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次查,被告戊○○繼承取得陳朝榮之應有部分後,仍未經系爭166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使用系爭1662地號全部,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被告戊○○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4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朝榮自89年5月起開始占用,被告戊○○於92年11月6日繼承陳朝榮之應有部分後,繼續占用至94年6月止,已認定如前。被告提出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五年而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起訴(見收文章),起訴前五年內即自90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得拒絕返還90年11月22日之前之不當得利。查原告主張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惟查訴外人陳朝榮及被告戊○○係占用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並非建屋使用,應無前揭土地法之適用,陳朝榮及被告戊○○應就超過應有部分之範圍所得之利益負返還責任。被告自承系爭1662地號之停車位收入為一個停車位月費三千元(見卷第135頁),查1662地號與1663地號合併經營停車場,共劃有11個停車位,被告雖辯稱:因第1個與第11個停車位空間太小,不能使用,另第9號停車位有電線桿,故只能使用八個車位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確實劃有11個車位,且看不出有何不能停車之情事,被告辯稱有三個車位不能使用,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可採信。查1662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1663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11個停車位年收入396000元,故以比例計算1662地號之停車場年所得為202213元[396000x144/(144+138)=202213]。訴外人陳朝榮與被告戊○○僅就超過應有部分40分之1之範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40分之1請求返還。
自90年11月23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由陳朝榮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於陳朝榮死後,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92年11月6日起至94年6月止,由被告戊○○一人占用,應由被告戊○○返還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自90年11月23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共為713日,以此計算此期間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9875元(000000x713/365x1/40=9875),由被告二人基於繼承關係連帶給付之。自92年11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為603日,以此計算此期間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8352元(000000x603/365x1/40=8352),由被告戊○○返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各9875元,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各8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1月30日,送達回證見卷第59、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