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江仁成 律師 陳麗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購買35萬套LS品牌之CD盒,及55萬套薄的LS品牌之CD盒,合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79萬2500元。然原告已於91年5月28日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全部託運,並由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已全部收到。然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行使商品代價請求權,應有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縱未該當有消滅時效之要件,本件貨款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本身是從事CD製造販賣之廠商,且在本案之前與被告有數次交易往來,金額從幾萬到幾百萬元都有,交易均正常。
(二)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購買35萬套LS品牌之CD盒,及55萬套薄的LS品牌之CD盒。
(三)原告於91年5月28日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全部交付完畢,且被告業已於同年7月10日全部收到。
(四)本件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四、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
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法律關係為商品買賣,則其代價請求權,自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警訊時,曾承認該筆債務,則被告之承認,自該當時效中斷事由。然查:依卷附之偵查卷內容以觀,「問:你打算如何償還?對被訴詐欺有何意見陳述?答:...我對被訴詐欺我覺得很無辜...如告訴人甲○○願負擔該瑕疵品之運費及稅金,我願很有誠意繼續付尾款」(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第9.10頁),則可知被告係因於警訊之承辦員警問其詐欺案情時,所為上揭陳述,而非係與原告協商就該商品貨款應如何給付價金時,所為之陳述,是以,被告之前揭陳述,究與判例所指之觀念通知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既於警訊時承認該筆債務,被告之承認,自該當時效中斷事由等語,自不足採。
(三)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79萬2500元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而上開請求權原告於91年7月11日已得請求,今原告於94年2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就商品代價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商品代價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7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