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見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復行再犯,其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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