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4年10月6日所為94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有關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犯罪地點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以其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但因被害人不諳法律,致延誤撤回告訴時機,故請求網開一面,重新判決云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失慮,致罹本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最好完全沒事等語,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