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受處分人,以下均稱抗告人)於95年12月23日上午約9時15分許,騎YC3─059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往中山路高架橋(下稱中山路高架橋)由北往南行駛,下該高架橋時,見該路段與八德路交岔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乃向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未闖越紅燈,又本件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係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上,其執法顯有瑕疵,原審法院撤銷抗告人之異議尚非正確,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山路,於行經中山路與八德路口欲下上開中山路高架橋時直行中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員警 紀江榮 以其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等規定,於96年1月30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堪可認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中山路高架橋,於下橋後行經中山路與八德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紀江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確有於95年
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舉發車號000-000號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當天伊在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中山路上北向南車道舉發交通違規,伊係站在中山路上面向北邊,可以看到南向北上中山路高架橋的號誌,但看不到北向南下該高架橋的號誌,不過因為上下橋的號誌是同步,所以伊只要看上橋的號誌,就可以知道當時下橋的號誌;當天伊看到上橋的號誌是紅燈,而抗告人下橋闖紅燈越過八德路進入中山路,當時只有抗告人機車下橋進入中山路,所以伊就將抗告人攔下。另外,伊也會注意從火車站出來直行中山路平面道路的車子,因為如果火車站出來直行中山路平面道路的車子開過來,就代表中山路高架橋慢車道下橋的號誌是紅燈,否則兩方的車子就會撞在一起;在舉發現場照片中,與上橋號誌同步者係原審卷第22頁相片所示編號1、2、3之號誌,上開號誌下方均有註明係供下高架橋之機車專用,至相片中編號4之號誌係供下高架橋之汽車專用,該號誌並不會與編號1、2、3之號誌同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17頁參照),並有證人紀江榮所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頁參照)。而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北往南方向共設有5座號誌燈,其中,供下高架橋之機車專用有3座、供下高架橋之汽車專用有1座、供中山路平面道路專用亦有1座,上高架橋之號誌與下高架橋之號誌為同步設置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1月1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0266號函1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頁參照)。準此,本件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警員江紀榮執勤時所站之位置,雖不能直接看到中山路高架橋北向南下橋之交通號誌,然可由同步作動之南向北號誌判斷北向南之號誌,其據以舉發抗告人闖紅燈,自可採信。抗告人以舉發之警員無法看到該高架橋下橋北向南之紅綠燈號誌,辯稱舉發之警員無法知悉其有無闖紅燈,自無可採。
㈡抗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紀江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紀江榮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紀江榮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證人紀江榮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紀江榮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紀江榮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紀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另員警紀江榮舉發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時,該日氣候良好,光線充足乙情,亦據證人紀江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氣候良好,光線充足,且伊有戴眼鏡,所以可以看的很清楚,因為伊要攔檢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定要很注意號誌的變化,所以伊不可能看錯上橋的號誌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9頁),亦足徵證人紀江榮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尚無因其視力、注意力或當時燈光視線不佳而有錯看號誌之虞。再者,本件警員舉發抗告人闖紅燈之中山路高架橋北向南下橋路段,於舉發當時之9時30分許,汽、機車之流量均甚大,當時倘如抗告人所言下橋機車係綠燈,則應有相當多之機車下橋直行中山路,舉發之警員自無可能單獨誤認抗告人闖紅燈而予以攔停舉發。抗告人所辯其未闖紅燈云云,即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按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程序縱有異議人所指「警車違規停於紅線區」之情事,然因員警當時係執行攔檢勤務,參諸前開法條意旨,自不受臨時停車或停車等規定之限制,舉發程序即難認有瑕疵。且警員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其警備車有無違規停車,與抗告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應予處罰亦屬二事,並非該警備車如有違規停車,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即無庸依規定處罰。綜此,抗告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其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該異議,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