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曾敬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9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峰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4月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臺灣銀行行員,並表示甲○○之金融卡業遭側錄,請甲○○與臺北市刑警隊警官備案並與金融局聯絡,甲○○遂於同日22時47分及2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8日,應予更正)依指示至臺中市○○路與中港路旁之土地銀行提款機以ATM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5,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5,099元,應予更正)及5,099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查覺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詳95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8-9頁),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之土地銀行自動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料查詢、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戶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資料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料查詢、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戶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等資料,係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行員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上開銀行帳戶並領得存摺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委託綽號「小峰」之男子幫忙申辦信用貸款而在「小峰」陪同下,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伊辦好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交與小峰,「小峰」稱申辦成功後給付貸款額度1成之手續費,嗣後貸款並未如期核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3年3月25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11月22日合金莊字第095000739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
又證人甲○○於93年4月7日22時47分及22時49分遭詐騙集團詐騙,致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5,999元及5,099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辨,然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本、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金融卡或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且被告既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被告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益徵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30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甲○○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