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甲00000000
0被告葉陳𩷕即葉園休閒農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各項食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就其尚應支付之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828,078元,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全部受領,復無其他主張,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竟尚積欠部分貨款遲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請款單11紙及出貨單44紙(均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