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3年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又自96年2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6日某時止,以每日1至3次之頻率,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2月7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自來水廠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14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趨前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間內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之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之後,且係於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短時間內反覆密集施用毒品,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
2月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於其後至同年3月26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再於96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持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及一併審究,自有未洽;㈡被告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一併予以減刑,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第㈠點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第㈡點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