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5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某日,將其已過世之父親 尤振雄 生前所遺留放置在高雄市○○區○○街○巷23之1號住處內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將之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音響隔音板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嗣於95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失竊經警協助尋回,並通知車主甲○○領取上開車輛時,甲○○將該車後行李箱之音響隔音板內之槍枝取出向警方自首,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之手槍1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警卷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5至16頁),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及其附件扣案槍枝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47957號槍彈鑑定書、扣押槍彈清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1頁)等資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槍枝、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4張,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及其附件扣案槍枝照片8張、扣押槍彈清單在卷可稽,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註:改造子彈10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47957號函暨所附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本件係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失竊經警協助尋回,並通知被告甲○○領取上開車輛時,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槍枝前,主動將該車後行李箱之音響隔音板內之槍枝取出交由警方處理,有移送書載述明確,嗣並接受裁判,已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有上開手槍及彈匣之照片4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及其附件扣案槍枝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47957號槍彈鑑定書可按,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玆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及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期間非長,且於持有之期間並未持槍犯他案並造成他人傷亡,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源自被告於95年5月時被飆車族搶,為了防身始將槍枝放於汽車音響隔音板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得之改造子彈10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既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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