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27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士交簡字第1811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0分許,途經同路段189巷口圓環人行穿越道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氣為雨天,但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恰有告訴人乙○○徒步由南往北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因被告疏未注意,碰撞告訴人身體右側,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普通傷害,被告肇事後經他人報警處理,於警到達現場後未確知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告知自己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詳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月4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