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9年4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94年6月10查獲當日予以扣除),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甲○○為警所採之上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93年2月間農曆年過年後起,至9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前幾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多次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4年6月10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證實其尿液確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卷,第23頁),參以服用海洛因後,其尿液至遲於96小時內,仍有檢出鴉片類之嗎啡成分可能性,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可憑,是被告於94年6月10日經警所採上開尿液,既經檢出嗎啡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至少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6月24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綜上,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