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723號聲請人庚○○
己○○甲○○○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等每人各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等每人各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項中關於免執行擔保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上訴人丙○○○、丁○○如分別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貳拾壹萬柒仟 陸佰 肆拾玖元為上訴人庚○○等每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七、㈢第九行:「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等每人各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之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中關於「但被上訴人丙○○○、丁○○如分別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庚○○等每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七、㈢第九行:「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之記載。聲請人聲請更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上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