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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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2號債權人 康弘昇 債務人 林榮漳 債務人于 心惠
一、債務人 于心惠 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倘對債務人于心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以清償時,應由債務人林榮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榮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倘對債務人林榮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以清償時,應由債務人于心惠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末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內,約定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核算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實屬已逾週年百分之二十,是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三紙觀之,其中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357,000元之借據內容所示,債務人于心惠乃於借款人欄下簽名,債務人林榮漳於「保證人」欄下簽名;而借款金額200,000元之借據內容所示,債務人林榮漳于心惠乃於借款人欄下簽名,債務人于心惠於「保證人」欄下簽名,以上均並未明示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債權人復未說明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有何法律上依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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