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睿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睿旋於民國104年2月1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雅妃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厝路21
5號、港東幹115號電桿前路段時,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過彎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羅武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馬皓慈 ,沿相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雙方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羅武順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羅睿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