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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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6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謝德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務人清償㈠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1(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2(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㈢債務人於93年8月28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94年8月29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7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8,882元。
㈣債務人於93年8月28日向債權人㈠借款11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93年8月28日至98年8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㈡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8月28日至98年8月2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7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㈠82,575元、㈡153,072元。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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