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輔佐人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明興於本院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明興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217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明興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業已賠償被害人 蔡惠珍 ,經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已填補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因意外受傷,經醫院核定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現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輔佐人即其兄陳明章當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公訴人建請本院處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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