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弘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9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保安路5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胡淑英 駕駛8562-XP號自用小客車在與被告之行向同向之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後方則有 林平坤 (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遂自後追撞林平坤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腰、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