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毓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毓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毓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0日│105年7月1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927號│偵字第25404號、││││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第4593號、││││第7987號、第1265││││2號、第27466號│├────┼────────┼────────┤│最後事實│新北地院106年度│臺北地院107年度││審法院及│交簡字第3620號│金訴字第28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6日│108年5月10日│├────┼────────┼────────┤│確定日期│106年11月2日│108年6月6日│├────┼────────┼────────┤│是否為得│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761號│執字第7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