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晧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晧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柒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晧翔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門口,以新臺幣3,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1包。嗣於同月26日深夜0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盤查,因警聞到車上散發可疑氣味,復得其同意搜索後,在汽車駕駛座中央扶手前置物處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毛重0.272公克,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77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晧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9至10、4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9至20、23、55頁),並有扣案含有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毛重0.272公克,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77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後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供給施用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毛重0.272公克,淨重
0.038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37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有該醫務中心108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而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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